|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691号 | 
| 原告 朱天胜,男,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胡士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郑重,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天胜与被告胡士忠、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胡士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其驾驶电瓶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路口处时,与被告胡士忠驾驶的豫A8C75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士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天胜负次要责任。 朱天胜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地救治,已花医疗费30余万元。现仍需治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1487.58元。 被告胡士忠辩称,本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胡士忠的答辩意见。其次,保险公司只在尚未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7348.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士忠有一豫A8C752丰田牌小型轿车。其为该车向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4日零晨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2年10月7日10时50分,胡士忠驾驶豫A8C75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天胜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朱天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朱天胜受伤后,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医疗花费35683.87元。其它医院治疗时间及花费情况:武汉协和医院: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共24天,医疗花费171621.05元,湖北新华医院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4日,住院天数39天,医疗花费36061.73元。潢川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天数182天,医疗花费67312.21元。 2012年10月23日,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士忠事故主要责任,朱天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6月1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朱天胜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及护理人数进行医学评定。同年6月20日,该所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级伤残,护理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因赔偿问题,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士忠赔偿391487.58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通费票据十八张,金额7129元。 鉴定费票据还给我,金额3100元。 其它开支票据十三张,金额1454.8元。 被告胡士忠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天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6日,该所出具了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天胜为一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胡士忠已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67348.55元。 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士忠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安全通行原则,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胡士忠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天胜驾驶电瓶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胡士忠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0678.8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20年),误工费14313.60元(20732元÷365天×252天)护理费442699.20元(前期护理20732元÷365天×247天×2人+后期护理20732元×20年),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63天×50元+189元×30元)、交通费710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它开支2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天胜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中的120000元。 二、朱天胜应获赔偿款中残疾赔偿金30498.80元、医疗费310678.86元、误工费14313.60元、护理费442699.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710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它开支228元、共869242.46元原告朱天胜负担百分之三十即869242.46元×30%=260772.73元;保险公司和胡士忠承担百分之七十即869242.46元×70%=608469.72元,其中,保险公司负担140000元,胡士忠负担468469.72元。 综上,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朱天胜26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67348.55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天胜款92651.45元。被告胡士忠共赔偿原告朱天胜468469.72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0元、被告胡士忠还应赔偿308469.72元。 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9元,原告负担1879元,被告胡士忠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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