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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明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伟,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霞,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伟,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霞,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郭明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黄小霞于2013年3月1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162.85元,护理费162.8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984.4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郭明伟不服原判,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明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上诉人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沁阳市村民。2012年10月5日8时许,原告黄小霞与被告郭明伟发生争吵,期间郭明伟的妻子郭雪花与黄小霞撕拽在一起,后郭明伟将黄小霞推开,造成黄小霞受伤。于当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面部、腹部、左臀软组织损伤。黄小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51.2元,由其女李亚欢一人护理。

2012年11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作出沁公(紫陵)决字[2012]第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明伟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系因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撕拽后被告郭明伟将原告黄小霞推开所致,这一事实已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卷内询问笔录佐证。被告虽辩称原告伤势系他人而非其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被告间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的妻子与原告撕拽在一起,被告郭明伟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而将原告推开导致其受伤,故被告理应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冷静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妻子撕拽,以致在被告推开其时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本次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的标准,除以365天乘以原告实际住院8天,为144.75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为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37.5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小霞医疗费2351.2元、误工费144.75元、护理费1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2918.2元的70%,即2042.74元;二、驳回原告黄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小霞负担30元,郭明伟负担20元。

郭明伟上诉称,2012年10月3、4日,被上诉人婆家堂兄因琐事将黄小霞殴打至大街,并无中生有怀疑黄小霞与上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电话里对上诉人进行敲诈。10月5日,上诉人的妻子趁上诉人在家之时,为澄清事实与黄小霞发生口角,撕拽到一起,上诉人将二人推开。后黄小霞在婆家兄长的授意下,躺倒大街上,后让120救护车拉走。上诉人充其量是为避免事态扩大,进行制止,而原审却以侵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请撤销原判,驳回黄小霞的诉讼请求。

黄小霞辩称,我与上诉人家住对面邻居,我丈夫因安全事故于2010年11月去世,后上诉人对我不怀好意,多次电话骚扰,我哥打电话警告他,他怀恨在心。2012年10月5日,我从邻居家出来,上诉人看没有其他人在场,到我面前抬手就打我几耳光,后他妻子也打我一耳光,上诉人把我推倒在地,我感觉难受才打了120。后上诉人还威胁我,不让我上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小霞的损伤是否郭明伟所致,其应否对黄小霞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称有证人证明其没有打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我存在侵权行为错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双方系邻居关系,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被上诉人称就是郭明伟打我造成的伤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说明黄小霞所受伤害,是因黄小霞与郭明伟妻子发生撕拽后郭明伟将黄小霞推开所致,郭明伟存在侵权行为,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明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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