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021号 |
原告杨梅,女,汉族。 被告李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梅诉被告李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我在上大学二年级下学期时,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份见面后不久发现我已有身孕,被迫去到被告家。被告家人瞒着我父母,逼迫我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1月24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坤恒。现我的户口薄和结婚证都在被告家里。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总是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初,我把孩子留在被告家里,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认为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我希望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和温暖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也并非本人意思。原告父母对我们二人的婚姻不满,嫌弃我家庭贫寒,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其父母的指使或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杨梅与被告李静通过网络认识并相恋,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坤恒,现在被告李静父母照顾。原告以其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梅与被告李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
上一篇:尚留法、孙爱勤诈骗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