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277号 |
原告韩小博,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张老庄行政村韩小庄。 委托代理人杨素英,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韩小博之母。 被告王凤梅,女,199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任岭行政村任岭村。 被告王立东,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凤梅之父。 原告韩小博与被告王凤梅、王立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小博与被告王凤梅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29日原告给被告彩礼320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又给被告王凤梅汇款2000元,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送彩礼19000元,三金钱10000元,敬酒钱1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将原告家买的房子变更到被告名下,双方婚约解除,责任全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名誉费10000元,误工费、车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小博与被告王凤梅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9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方拿彩礼19900元,三金钱10000元,敬酒钱2000元。后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韩小博与被告王凤梅于2011年农历正月9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19900元,三金钱10000元,敬酒钱2000元,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在卷,当予认定。原告韩小博与被告王凤梅因结婚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二被告是以家庭名义接收的彩礼,因此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所诉敬酒钱2000元显属礼节性的赠与关系,以不予返还为宜。原告所诉2013年3月份给被告汇款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名誉费10000元,误工费、车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梅、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小博现金29900元。 二、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王立东、王凤梅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