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桂玲,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金长,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桂荣,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文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桂玲,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毓,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桂玲,女,汉族。 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水利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郭保德,院长。 再审申请人黄桂玲、高金长、袁桂荣、高文铭、高毓(以下简称黄桂玲等人)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 5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桂玲等人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水利医院赶到之前高桃红已经死亡与事实不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相矛盾。当时救护车赶到时高桃红并没有死亡,仍有抢救价值。2.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医患(疗)服务合同是错误的。水利医院接到120电话指派车辆救护,双方就已经形成了医患(疗)服务合同关系。(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水利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生效判决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认定高桃红在水利医院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对其进行抢救前就已经死亡,而此调查结果系黄桂玲等人提交,且黄桂玲等人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妥。2.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认定“双方医患服务合同是因救治三辆机动车相互碰撞后受伤人员所引起”,已经确认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黄桂玲等人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系对该判决的理解错误。(二)关于水利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是1.发生了侵权行为;2.侵权人存在过错;3.有损害结果的发生;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黄桂玲等人为证明水利医院在抢救高桃红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提供了相关部门的联合调查报告。该报告虽确认水利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有不妥之处,但报告明确指出高桃红在水利医院的救护车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前就已经死亡,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是高桃红的死亡与水利医院对其进行抢救中存在的问题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生效判决据此驳回黄桂玲等人要求水利医院承担高桃红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黄桂玲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玲、高金长、袁桂荣、高文铭、高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狄 衡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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