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再申字第0000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孔繁利,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葛建中,男,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焦淑梅,女,汉族,住新乡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郭红燕,女,汉族,住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孔繁利因与被申请人葛建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郭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繁利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葛建中提供四份证据中的127733元交到新乡市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并非偿还孔繁利欠葛建中的个人债务错误。该判决仅凭加盖有新乡市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印鉴的几份证明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调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违反民事诉讼的证据确认原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葛建中提交意见称:本案在一审时因葛建中患病中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葛建中出院后才慢慢想起了一些事实。葛建中向新乡市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的冯会计了解事实时,冯会计提出厂里尚欠其工资,在此情况下,曾任该厂副厂长的焦淑梅付给冯会计2000元,之后冯会计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了该厂收到孔繁利127733元存折的证明。 本院认为:孔繁利与葛建中争议的是葛建中收到孔繁利的存折中127730元是否用于新乡市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认定“葛建中与新乡市华源环保锅炉厂张海强在2004年7月29日分别四次取走孔繁利的银行存款127730元是孔繁利借给新乡市华源环保锅炉厂的资金,不是孔繁利归还葛建中的借款;葛建中及该厂工作人员张海强从孔繁利的银行账户上所取得127730元交给了该厂财务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生效判决认定葛建中和张海强于2004年7月29日分四次从孔繁利的账户上取款127730元,并将该款交给了新乡市华源环保锅炉厂财务科并无不妥。孔繁利为证明上述127730元并非是其借给新乡市华源环保锅炉厂的资金,而是葛建中向其借款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综上,孔繁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繁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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