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5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灯具批发市场。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284号。 负责人:巩力盛,该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振兴,男,汉族,住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灯具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灯具市场)因与被申请人杨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灯具市场申请再审称:(一)灯具市场与杨振兴签订的是附条件的租赁合同,由于杨振兴没有交纳7300元保证金,所附条件没有实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二)由于灯具市场与杨振兴履行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双方的关系实际上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灯具市场要求解除的是与杨振兴之间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综上,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振兴提交意见称:杨振兴与灯具市场负责人杨宪生签订租赁合同,杨宪生完全能够代表灯具市场。杨振兴并不知道灯具市场与杨宪生之间的内部关系。生效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灯具市场与杨振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灯具市场与杨振兴在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该合同自乙方(杨振兴)保证金到甲方(灯具市场)账户后生效,但灯具市场已经将租赁合同中的相应房屋交由杨振兴使用,杨振兴也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逐月交纳租金,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生效判决认定灯具市场与杨振兴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因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灯具市场所称与杨振兴之间的租赁期限不确定不能成立。 综上,灯具市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灯具批发市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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