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俊武,男,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菲,女,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交通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俊武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一审被告新乡市交通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俊武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牛俊武于1998年被借调到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新乡分局筹备组工作,后因违纪被请退回高管处。之后牛俊武无数次找高管处的多任领导要求上岗工作,但高管处未进行任何处理,也未安排工作岗位,致使牛俊武至今在家待岗。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与事实不符。2.牛俊武的档案材料至今仍在高管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新乡市交通局存放,高管处不能提供牛俊武已经从其单位调离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牛俊武与高管处仍存在人事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牛俊武要求高管处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请求。(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以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牛俊武至今并未收到高管处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生效判决以超申请仲裁期限为由驳回牛俊武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高管处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二)牛俊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牛俊武所称“请退回原单位”与事实不符。因牛俊武违纪而对其作出的处理文件中仅记载有“清退”,并非“清退回原单位”。2.牛俊武所称“无数次找高管处多任领导要求安排岗位”不属实,没有事实根据。3.人事档案存放情况与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之间没有法律关系。4.牛俊武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其对法律的误解。牛俊武称其于1999年被借调单位清退后就多次找高管处要求安排工作,按其所述,从其第一次要求无果时就发生了劳动争议,就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牛俊武于2008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的时效。(三)高管处属于全供事业单位,自身不具备安排工作的权利。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出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2007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牛俊武于1999年11月因违纪被所借调单位清退后没有被高管处接收并安排工作,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8年7月30日才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历经近十年的时间,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并判决驳回牛俊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牛俊武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未经被录音人员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没有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二)关于牛俊武的人事档案存放问题。当事人是否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并非是以人事档案的保管来确定。牛俊武以其人事档案在新乡市交通局存放来证明其与高管处仍然存在人事关系,该理由明显不足。 综上,牛俊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俊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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