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4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凤,女,汉族,住辉县市。 法定代理人:董玉梅,女,汉族,住辉县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郜岱,男,汉族,住辉县市。 再审申请人李新凤因与被申请人郜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凤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李新凤与郜岱感情破裂是错误的。(二)李新凤的病情属于一级精神残疾,没有经济来源,离婚不利于李新凤的病情康复,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三)生效判决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调查并作出处理,对李新凤是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关于生效判决判令李新凤与郜岱离婚是否适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二)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李新凤的第一顺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责任,并非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郜岱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李新凤也没有提出类似要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生效判决没有对李新凤和郜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李新凤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行提出分割的权利。 综上,李新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狄 衡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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