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617号 |
原告:李吉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峰,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吉文诉被告梁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买原告砖头34000块,每块0.46元,共合计1564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月1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肥料,共计价款8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1日把欠款给付原告,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8000元、砖头款15640元(共计236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峰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砖头10万块,并交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交付给原告66000块砖头后,下余34000块砖头,共计合款15640元,被告至今拒绝交付,而给原告出具一份1564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原告于10日内将该欠款归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复合肥,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购买了复合肥交给了被告,并约定同年6月1日前被告将该笔欠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2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砖头10万块,并交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务,而被告只交付给原告66000块砖头后,下余34000块砖头(合款15640元)未履行交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将下余款项(15640元)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砖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曾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复合肥,但被告当时没有钱,未交付给原告所需肥料款,原告为了办理被告所委托事项为被告垫付了8000元的肥料款,并将所购肥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将该款偿还原告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峰偿还欠原告李吉文砖款15640元。 二、被告梁峰偿还给原告李吉文肥料垫付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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