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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单丹诉被告张文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 李单丹,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杰,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工作单位:河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 李单丹,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杰,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工作单位: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单丹诉被告张文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单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张哲。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感情很好,且生育一个儿子,我在外打工,挣的钱由原告保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张哲。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人证言材料4份、证明1份、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至2013年6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一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如果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态度加以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征

                                         二 〇一 三 年 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