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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龙诉被告杨嘉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雷龙,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嘉明,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龙诉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雷龙,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嘉明,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龙诉被告杨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杨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去广州不回。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被告不回来与我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归我彩礼16450元,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且结婚超过2年,彩礼钱不应该返还。。3、被告长期有病,花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经济帮助共计5万元。4、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1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6月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家具类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沙发1套、茶几1台、条几1台、梳妆台1个、衣服架1个、不锈钢盆2个、二、家电类有立式空调1台、立式冰柜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42寸彩电1台、电动车1台、饮水机1台。三、床上用品类有四件套4件、床单加被罩16件、被子6件。现均在原告家。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借其父亲1万元(有欠条一份为证),其余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彩礼款1645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结婚时间已超过2年,彩礼款不应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予被告三金首饰(耳钉、耳坠、戒指),原告对此提供了淮阳县金嘉利黄金珠宝金行的“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是一个收据,且无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在怀孕期间,不慎摔倒造成流产。于2012年1月在广州东莞市清溪镇新时代门诊及东莞清溪镇工业区卫生站就医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1万元,被告主张是借其父亲杨念立的,原告提出其借贷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足为证,且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治疗所花费用7437元,因被告提供有有关病历、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治疗记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应予采信。被告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和经济帮助共计5万元请求过高,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并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酌定共计为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45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就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造成流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龙与被告杨嘉明离婚。

二、被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及经济帮助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 〇 一 三 年 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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