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745号 |
原告:贾悦,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振,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悦诉被告姜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于199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姜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姜某。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又因被告触犯刑法判刑18年。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暂由我父母代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3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姜某某,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女姜某(又名姜之文),一直均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姜振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河北省塘山监狱服刑。关于子女抚养,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女姜某某、姜之文由被告抚养(暂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姜振的父亲姜学福,60岁,母亲邓雪琴,59岁,身体较好,在家务农,耕种10余亩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要求帮助抚养原被告的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姜学福、邓雪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原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悦与被告姜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姜某某、姜之文由被告抚养(暂由被告的父母姜学福、邓雪勤代为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 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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