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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锐丽与周专伟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周锐丽,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周专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周锐丽诉被告周专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周锐丽,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周专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周锐丽诉被告周专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和被告周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锐丽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婚礼。由于二人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9月9日下午原告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将原告的眼睛打肿,头打裂口,全身多处受伤,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原告的嫁妆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专伟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原告背着被告与异性网友见面4次,生活作风不正派,被告发现后,被逼无奈才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苦苦哀求并表示悔改,考虑到两个幼小的儿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小孩,女孩周X,2006年3月23日出生;男孩周XX,2010年4月23日出生;现两个小孩都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9日下午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将原告眼睛打肿(原告提交有照片),原告认为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五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子8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双方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娘家借款6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周锐丽与被告周专伟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不断生气,吵架,2009年9月9日下午,双方因家庭琐再次生气、打架,被告将原告眼睛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生育的女孩周X由原告抚养,男孩周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其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酌定冰箱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向其娘家借款6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锐丽与被告周专伟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周X由原告抚养,男孩周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冰箱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向原告娘家借款6000元,原、被告各偿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