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966号 |
原告雷声,男,汉族,农民,197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金花,女,汉族,农民,197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张清华,男,淮阳县148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声诉被告卢金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卢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雷向龙,1996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雷舒涵,1997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雷怡涵。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的有结婚登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雷向龙,1996年9月11日生育长女雷舒涵,1997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雷怡涵。婚后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生三个孩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若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成军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张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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