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598号 |
原告谭道海,男,1962年8月3日出生。 被告赵岩,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谭道海与被告赵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道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泌阳县象河乡给被告赵岩干活,赵岩是工头,活干完后,被告赵岩未支付工钱,并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要求被告赵岩偿还欠款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谭道海署名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道海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谭道海民工款玖仟壹佰圆整(9100.00元)。欠款人:赵岩,2011年12月12日。”被告赵岩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赵岩象河工程款伍仟柒佰圆整(5700元)。谭道海2012年元月20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欠条”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赵岩欠原告谭道海劳动报酬9100元,被告赵岩应当向原告谭道海支付该款项。关于被告赵岩提供的“收条”,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道海劳动报酬九千一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马 民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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