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620号 |
原告:李吉文,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峰,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栋玉,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吉文诉被告梁峰、王栋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尚荣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石尚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该款项由二被告共同作担保,如在2012年9月10日不还款的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石尚荣拒不付款,二被告也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峰、王栋玉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邳州人石尚荣因购买原告的板材及面粉欠原告货款共计64000元,当时,石尚荣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欠款50000元、8000元、6000元。当日,二被告和石尚荣与原告协商,约定,该三笔欠款,如石尚荣在2012年9月10日前不还,梁峰、王栋玉自愿承担上述三笔欠款。并且,应二被告要求,该三张欠条交由梁峰保管,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是:“今由石尚荣给李吉文打三张欠条(1、伍万元,2、捌仟元,3、陆仟元。),如在2012年9月10日不还款,由王栋玉、梁峰承担。梁峰、王栋玉。2012年5月30日。”并注明了原条在梁峰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梁峰、 王栋玉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江苏邳州人石尚荣购买原告的板材和面粉,共计货款64000元,因石尚荣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石尚荣和二被告同时找到原告共同协商,由二被告共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如石尚荣于2012年9月10日不还款,由二被告承担。且二被告共同在此“证明”上予以签字确认,此为原、被告及石尚荣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对保证的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依法应由二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石尚荣及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4000元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曾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且未提供有关约定二被告还款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峰、王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吉文欠款64000元,二被告对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梁峰、王栋玉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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