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81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民,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阳钢铁集团李珍铁矿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志方、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海兰,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钢铁集团附企公司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朋杰、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桂秋,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钢铁集团综合利用公司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金民、匡海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金民通过周建国(已判决)介绍,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家中设点为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陈金民及其下线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和陈飞、袁俊英、陈刚、申贝贝、吕廷凤(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四公司存款利息高为诱饵宣传,以月息6分,按照存款期限3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存款时扣除11—23%返点的方式,以上述四公司的名义为四公司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824人,票面金额 3 285万元,实缴金额23 572 300元。该集资款由陈金民通过陈飞交给周建国,由周建国交到了上述四公司。被告人陈金民按照票面金额6—14%扣除返点,共获利300余万元。陈金民将获利300余万元加上个人积蓄共计350万元交其子陈飞以陈飞名义存入北京吉星德亿经贸有限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款追回,并扣押被告人陈金民银行存款41 990元,查封被告人陈金民从事非法集资前以30万元在威海购买的房产一套。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9 965 310元。 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系被告人陈金民的下线。二被告人得知陈飞从事集资活动后,主动找到陈飞商谈集资事宜,陈飞向二人宣传介绍了德正公司,提供了集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在存款时给集资群众扣除6分利息和14—16%返点,二人将集资款交陈飞,由陈飞交陈金民,交款时扣除1—2%返点作为二人的好处费。 2011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桂秋以德正公司名义在安阳市为德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人77笔,票面金额为180万元,实缴金额1 227 600元,被告人马桂秋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退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 187 600元。 2011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匡海兰以德正公司名义在安阳市为德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人20笔,票面金额65万元,实缴金额458 000元。被告人匡海兰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退赃款25 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3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海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金民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妻子同事王春云人认识周建国,3月份开始在家中帮助周建国集资。周建国向其介绍了山林、神豪、科利华、德正四个子公司。到7月份,共为四个公司集资2 000多万元。山林公司和神豪公司存款期限4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1万元给其6 500—7 300元不等,其通过儿子陈飞交给公司5 900—6 100元不等;科利华公司和德正公司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扣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1万元给其6 000—7 100元不等,其通过儿子陈飞交给公司5 400—6 000元不等,其从中获利共约300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共计350万元,其让儿子陈飞到了吉星德亿公司。马桂秋和匡海兰都是其下线,他们都是通过其儿子陈飞介绍来存钱的。 2、被告人马桂秋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通过同事张桂芳认识陈金民儿子陈飞,陈飞介绍其向德正公司集资,1万元给其100-200元好处费,期限3个月,到期退还1万元,并给了其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至2011年9月份,陈飞打电话让其将剩余借款合同和借据退还给他,其共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80万元,实际收取120多万元,其获利约有1万多元。 3、被告人匡海兰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通过他人听说陈金民融资陈飞为德正公司集资,1万元给其100—200元好处费,期限3个月,到期退还1万元,其是1万元先扣除100—200元后将现金直接交给陈飞。2011年8月份,陈飞打电话让其将剩余借款合同和借据退还给他,其共吸收群众存款票面金额65万元,实际收取458 000元,其获利约有5 000多元。 4、被害人王某某等824名被害人证言及集资协议、收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和集资登记表、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金民及下线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等人共向山林、德正、神豪、科利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4人,票面金额3 285万元,实缴金额23 572 300元,获利300余万元。其中,陈金民本人直接吸收公众存款318人,票面金额1 655万元,实缴金额11 917 700元;通过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吸收公众存款77人,票面金额245万元,实缴1 685 600元。被告人马桂秋个人吸收59人,票面金额180万元,实缴1 227 600元,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匡海兰个人非法吸收公众村看看18人,票面金额65万元,实缴458 000元,获利1万余元。 5、公安代收专款收据和法院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 565 990元,法院追回赃款4万元。 6、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及山林公司、科利华公司、德正公司和神豪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7、(2012)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匡海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4月28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均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匡海兰在缓刑期间发现判决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金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马桂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匡海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2012)被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匡海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四、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金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匡海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民、匡海兰、原审被告人马桂秋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陈金民、匡海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金民、匡海兰、原审被告人马桂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某等824名被害人证言及集资协议、收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集资登记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陈金民、匡海兰、原审被告人马桂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金民、匡海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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