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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与被告李玉改、杜仁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胡爱云,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丁玉娟,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爱云,系原告丁玉娟母亲。 原告丁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张付华,女,1938年4月21日出生。 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胡爱云,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丁玉娟,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爱云,系原告丁玉娟母亲。

原告丁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张付华,女,1938年4月21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改,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仁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与被告李玉改、杜仁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李玉改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杜仁江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诉称,2013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冯祥勋驾驶豫QNY639轿车在泌阳县赊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丁字口南66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丁家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家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驾驶员违章驾驶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831.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玉改辩称,首先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他人盗开车辆所致,李玉改也是受害人,其次肇事车辆驾驶人冯祥勋与被告李玉改无任何关系,并非李玉改雇佣的司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仁江辩称,被告杜仁江并非车主,该案件与其无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本案系肇事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冯祥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NY639轿车沿赊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赊郭路双庙丁字口南6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丁家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冯祥勋、丁家锁受伤,后冯祥勋、丁家锁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丁家锁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480.03元。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因冯祥勋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NY639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玉改,同时该车辆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发当日的肇事司机冯祥勋系被告李玉改和杜仁江所雇用的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200元,因其仅提供了电动车保修单及购车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32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司机冯祥勋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已于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出冯祥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杜仁江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开庭时杜仁江的回答,事发车辆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使用,冯祥勋是在杜仁江下车后未拔车钥匙的情况下偷开所致,因此被告杜仁江作为事发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车辆看管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杜仁江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5%为宜。关于被告李玉改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玉改作为事发车辆的登记车主,由于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原告并未提供出其有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李玉改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属于肇事司机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驾驶人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80.03元;二、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三、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结合原告张付华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丁玉娟和张付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319.95元/年×10年÷2人+4319.95元/年×5年÷6人=25199.7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57280.31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因肇事车辆豫QNY639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03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12480.03元。原告在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97280.31元,合计为112431.81元,被告杜仁江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9351.13元(112431.81元×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四百八十元零三分。

二、被告杜仁江赔偿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对被告李玉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被告杜仁江负担3330元,原告胡爱云、丁玉娟、丁涛、张付华负担1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杜仁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马      民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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