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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志,别名德壮,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秋渠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227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
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志,别名德壮,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秋渠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227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云好彬,别名乐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秋渠乡李韩庄行政村李韩庄00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卫华,别名刘刚,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杨楼村17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大田,别名旺、大个,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秋渠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1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三人乘坐由杨卫华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轿车,到郸城县汲水乡南头,以载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赵廷然骗上车,哄骗赵廷然购买“金奖”拉环,骗得赵廷然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从银行卡中取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四人乘坐由杨卫华驾驶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至太康县国营车站附近,以载客的名义将被害人张庆中骗上车,哄骗张庆中购买“金奖”拉环,骗得张庆中5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华系累犯。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王心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卫华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他的车是被租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三人乘坐由杨卫华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轿车,到郸城县汲水乡南头,以载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赵廷然骗上车,哄骗赵廷然购买“金奖”拉环,骗得赵廷然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四人乘坐由杨卫华驾驶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至太康县国营车站附近,以载客的名义将被害人张庆中骗上车,哄骗张庆中购买“金奖”拉环,骗得张庆中5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德志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我和云好彬、杨卫华三人,由杨卫华驾驶他的红色奇瑞QQ轿车,到郸城县汲水乡南头,我下车了。他们拉到人后,杨卫华开着车走到我跟前,问我是不是上郸城。我说是的,就上车了。车上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云好彬在副驾驶位上坐着。车正南向宁平方向去。我说哪有兑奖公司。我让那个人看红牛牌易拉罐。那人说是大奖。云乐义让我下车去问问。我下车后,云乐义给我打电话,我装成是周口糖烟酒公司的,并说有奖,奖金是68000元。我挂了电话后回到车上。我说人家已经给我50元,我把瓶子给他后,他再给我100元。云乐义说给我200元。我下车了。过一会儿,我再上车。我说人家给我5000元要买我的拉环。云乐义让我别卖给人家,他买着。云乐义给杨卫华100元,让杨卫华等着他,他去取钱。云乐义下车后,我给那个人说,你要是有现钱我卖给你。那人说他有卡,可以去取。杨卫华给那个人说,他们俩个买下来。杨卫华就开车走。在路上,杨卫华给我说把拉环给他们,他们给我密码。那个人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给我,我将拉环和红牛瓶子交给那个人。杨卫华让那个人看看拉环和瓶子是不是一套。那个人看了之后将密码告诉给我。杨卫华让我下车取钱。我下车后杨卫华开着车走了。过了几分钟,我给杨卫华打电话说小孩找不着了,快回来。没多长时间,杨卫华就开着车接上我和云乐义。我们一起到鹿邑观堂农村信用社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0元。我们每人分了6000多元;2012年12月7日凌晨四点多,杨卫华开着他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我和云乐义、王心田到太康,在太康中心汽车站附近,王心田将一名四、五十岁的男的领上车。我带着有“金奖”字样的拉环和易拉罐上车。我说我喝的饮料上有个奖,车站的保安愿意给我5000元,并让王心田看那个瓶子。说完我就下车了。云乐义在附近接王心田的电话,听他询问是否中奖。我转了一圈回到车上给王心田要那个瓶子,我说人家要易拉罐哩。王心田让我去把那个拉环要回来,他愿意给我10000元。王心田说他的钱不够,让那个人也兑钱。那个人掏出了5000多元给我。我们每人分了1200元。骗来的钱给杨卫华200元加油后,四人平分。中奖的拉环是我们事先刻印的;2、被告人云好彬的供述和辩解,那天早上,我和张德志,由杨卫华开着车直接到汲水。车停在汲水南头。从南面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问我们是不是去郸城,我们说是。这时张德志下车向南去了。这个人上了我们的车。杨卫华开着车向南走。车追上张德志时,杨卫华停车问张德志是不是去郸城。张德志上了车。走的约有一公里。张德志问附近有代销点没有,他喝的饮料中奖了。我说让我看看拉环上的字。我给张德志说你在哪买的到哪去问问。张德志就下车了。我给那个人说拉环上是“中奖”两个字。这时张德志又上车了,说代销点给他两箱饮料,他没有要,人家给他50元,要他拿盒子后,再给他100元。我问张德志你喝的是啥饮料。他从兜里拿出一个饮料盒。我说他是中奖了,去把拉环要回来,我给他200元。张德志又下车了。我让那人看盒子上是否有号码,并念给我,我用手机拨号码。但我拨的是张德志的号码。他装成是红牛公司的,说拉环是公司设的一等奖。我说我听不清,让那个人接电话,那个人问奖金是多少钱,什么地方兑奖,要什么手续。电话就挂了。过了一会,张德志又上车了。我问拉环要回来没有,我给他200元。张德志说就是给2000元也不卖,代销点的人给的是5000元。我说我给他10000元。张德志说他要现金。我说没有这么多现金,我下车去找钱去。下车之前我给杨卫华100元,让他等我别走。我下车后向北走没多远,在路边等着。约有30分钟,杨卫华开车和张德志一起回来了。张德志说卖了,有一个卡。杨卫华说汲水没有自动取款机,去观堂看看。我们在观堂取了20000元。每人分了6600元,剩余的200元给杨卫华付油费了。2012年农历10月24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和张德志、王心田、杨卫华四人,由杨卫华开着他的白色面包车到太康,在太康车站附近停车。我和王心田下车去领人。我下车后约20分钟见车走了。我就知道王心田领着人了。约1个小时后,他们接着我。张德志卖了5200元,我们四人分了;3、被告人杨卫华的供述和辩解,我参与诈骗了。2012年11月份,我开着我的奇瑞QQ轿车,和云好彬、张德志到郸城县汲水乡南头。有个人问是不是去郸城,我们说是。这个人上了我的车。我开着车向南走。我们事先安排张德志拦我的车。张德志上了车。从汲水到左桥集,张德志让停车,他去换两盒烟去。我把车停路边了。因为事先我们说好在半路停车后,我必须下车,保证云好彬和那个人在车上。所以我下车了。我听见云好彬和那个人说要给多少钱。后来那人说给10000元。我上了车。这时张德志在车上,并说要现金。云好彬不让我走,说他现在去取钱,还掏给我100元。张德志和那个人不等了。我就开着车向南走。那个人就和张德志谈价钱,走到宁平的时候,那个人把身上的银行卡给了张德志,并说了密码。张德志把那个饮料瓶子和拉环给了那个人,他就下车了。走到宁平街上的时候,张德志给我打电话说小孩碰着腿了让我回去。我给那个人说小孩碰着腿了,那个人就下车了。我在宁平街上见到云好彬和张德志,拉着他们到鹿邑观堂取了钱。2012年12月7日凌晨三点多,我开车拉着张德志、王心田、云好彬到太康,在太康车站附近停车。王心田下车去找的人。张德志拦车后上的车,说红牛易拉罐中奖了。停车的时候是王心田给云好彬打的电话,云好彬充当红牛公司的人。后来那个受害人就下车了。骗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四人由我专门开车,张德志装成傻子卖易拉罐,云好彬和王大田是一个角色,一个在车上,一个充当红牛公司的接电话。易拉罐是张德志准备的;4、被告人王心田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农历11月份,杨卫华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云好彬、张德志到太康车站附近。我和杨卫华碰到一个男的。杨卫华问他去哪?他说去清集。我说我是清集乡政府的,也回清集。我们三人一起上了杨卫华的车。走到一个路口时张德志拦着车了。杨卫华借口拿东西下了车。张德志就将易拉罐和拉环拿出,说自己中奖了,让我和受害人看。张德志问附近有没有兑奖公司,我让他去超市问问。张德志就下车了。过了4、5分钟,张德志拿着易拉罐回到车上,说有人将他的拉环买走了。我将张德志的易拉罐要过来,说给兑奖公司打电话帮他问问。我就给云好彬打电话,向他询问是否中奖的事。我让受害人接电话,听云好彬说值多少钱。说完后,我让张德志下车把拉环要回来。张德志下车后,我对受害人说咱们把拉环买了。受害人同意了。张德志拿着拉环回到车上,经讨价还价,张德志同意10000元卖给我们。受害人拿出5200元后,我们就让他下车了。我们每人分了1200元。剩下的钱加油和吃饭了;5、被害人赵廷然的陈述,2012年11月15日,我到郸城县汲水乡公交站,坐车去县城。在路上见到一辆红色轿车。我想是出租车,我就上车了。车走的有3、4米,又上来一男的坐在我旁边。在路上,这个人拿出一个饮料瓶子的拉环,让我帮他看看拉环上的字。我说上面写的是“金奖”。这个人说去换两包烟,就拿着拉环下车了,那个司机也下车了。这时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上车,说拉环被人家100元买走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说看一下盒子,给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说让他把拉环要回来,他给200元。这个人就下车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拿出手机对着瓶子的号码打电话,我听见电话里的人说是中奖了,能换68000元。这时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回来说人家给他5000元要买他的拉环。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说愿意给10000元,然后给那个司机100元就下车去取钱了。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说我要是有钱就卖给我。我说我卡上有钱。那个司机说不等那个人了,我们两个买下来,他就开着车走了。在车上我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了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他又把那个盒子和拉环给我。我又让司机看看是不是一套,司机说是一套。车走的有5分钟,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说小孩不见了,要回去找。那个人下车了。走到半路上,那个司机说我要换了钱给他点。这个时候有人给司机打电话,司机给我说小孩碰着腿了,让我也下车了。我下车后发现我被骗了。我卡上有20000元被取走了;6、被害人张庆中的陈述,2012年12月7日5时左右,我从北京坐车到太康国营车站下车。碰到三个人。有个高个子问我上哪儿,我说我上清集。他说他也是去清集,在清集乡政府上班。这时他们三人分开了。那个低个的向北走了,另一个人去开车。我和那个高个的坐上那个人的车。司机向北开。我说上清集是向西走。司机说他北边有个人,看他去哪儿。走的没多远碰到那个低个,司机问他去哪儿。他说去常营,也上车了。司机又向东走,说要下车送票。过了一会,低个也下车了。高个给我一支烟我感觉有点头晕,就扔了。这时低个又回来了,说要拿他的饮料盒,他中奖了。高个问他盒子哩,低个说给一个民警了。高个让他要回来,又说给他问问值多少钱。高个打个电话,还让我听听,里面说价值18万,在太康也能兑奖。高个说这个奖他要了,多少钱能卖。低个说至少10000元。高个给低个4000元,低个不愿意。高个就给我借钱,我就把我的6200元钱掏给他了。高个把这10000元给了低个。这时司机回来了,他们让我下车,高个把我的行李扔下车,他们开车走了。另有证人王超、张帅证言、20000元的取款凭条、辨认笔录、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杨卫华、王心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心田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德志、云好彬的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卫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云好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卫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心田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宁

                                             审 判 员  梁  瑞

                                             人 民 陪 审 员  于  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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