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3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勤,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菊,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小杨庄74号。 负责人:王绍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一审被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贾秉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勤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及一审被告新乡市博筑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筑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勤申请再审称:(一)构件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1.2002年4月20日的结算单注明“此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款”。该价款并非是最终结算数额,生效判决根据此协议认定双方的结算价明显错误。2.本案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生效判决应当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三)生效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是“依据新乡电厂建安公司和李勤决算为准,按河南省预算定额执行二级企业取费”。本案在审理中,李勤已经提交了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结算标准的证明,证明“李勤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结算时,该公司均按四类工程取费,扣除管理费10%,并扣除劳动保险费、养老待业保险费、税金及水电费等项目”。因此,李勤与构件厂的结算也应当扣除相应项目款。生效判决并未扣除相应款项,判决结果错误。(四)生效判决适用推理认定四个水塔的结算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构件厂提交意见称:(一)构件厂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司法鉴定结论仅是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三)构件厂与李勤的结算单应当是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构件厂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构件厂虽然与李勤就本案工程款项经过多次协商,但截止到2010年10月12日,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表示愿意继续对账。该录音资料经庭审质证,李勤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构件厂在与李勤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生效判决确认录音资料为有效证据,未支持李勤主张的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是否应当采用鉴定结论数额的问题。构件厂与李勤就涉案水塔支撑梁工程于2002年4月20日签订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单的最终数额191414.69元没有异议,但就此款是四座水塔支撑梁工程还是一座水塔支撑梁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构件厂的申请对涉案的四座水塔支撑梁工程造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四座水塔支撑梁的工程造价为714829.7元,由此可知一座水塔的支撑梁工程造价应当是17万余元。由于构件厂和李勤已经在结算单中认可支撑梁的价格为191414.69元,该数额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与鉴定结论的数额相接近,生效判决认定结算单的数额而未采用鉴定结论的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1.生效判决根据构件厂与李勤签订的结算单,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结算单中的191414.69元为一个水塔支撑梁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2.虽然构件厂与李勤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应当依据新乡电厂建安公司与李勤决算为准,李勤也提供了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证明和《工程结算书》,但并未提供其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没有工程发包方的印章,不足以证明该结算书是李勤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李勤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针对本案争议,生效判决认定四个水塔支撑梁工程造价的数额减去双方认可的扣除项目(管理费和税金)、李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李勤供应的钢材款、水泥款,以及铁件材料费、铁建制作费后所得数额71883.69元为李勤应当向构件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不当。3.由于构件厂和李勤在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进行结算时应当扣除劳动保险费、养老待业保险费及水电费,李勤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新乡电厂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生效判决认定李勤要求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不妥。 综上,李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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