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李志强,男, 1982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卢利,女, 1981年11月11出生。系原告李志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 198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卢利诉被告王帅、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卢利诉称:2013年3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李志强驾驶豫PC7125小型客车在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至五叉口等信号灯时,被王帅驾驶的豫P88685小型轿车撞住尾部,致使豫PC7125又撞到停车等红灯的李子坤驾驶的皖KH6756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导致车辆豫PC7125严重受损、原告李志强及其妻子卢利受伤。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李志强、卢利先后被送到沈丘县公疗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白集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王帅支付了部分医疗非用后明确表示不再赔付。另查明被告王帅驾驶的豫P8868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要求以上被告王帅赔偿1、原告李志强医疗费4421.8元、卢利医疗费16834.42元。2、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3700元及因车祸导致卢利大量用药医生建议人工流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帅辩称:1、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这个事实予以认可。2、事故车辆豫P8868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相关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优先理赔。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帅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对此垫支款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帅。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和数据予以合理性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该扣除约定的2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20.06元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补助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起诉的餐饮费2000元不予给付。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司法规定,明显过高。5、后续治疗费8000元也明显过高。6、车辆损失应以31000元为基数进行评估,我们公司只认可车的残值是28700元。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04分,王帅驾驶豫P88685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县城五叉路口时,撞住停车等红灯李志强驾驶的豫PC7125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豫PC7125车又撞到停车等红灯李子坤驾驶的皖KH6756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李志强、卢利、王帅、杨蕊菁四人受伤,豫P88685小型轿车和豫PC7125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0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强、卢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李志强、卢利先后被送至沈丘县公疗医院(沈丘县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白集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为:李志强I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卢利为左肱骨骨折、早孕(2月余)。经治疗,李志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21.8元;卢利住院12天,加上在沈丘县公疗医院及沈丘县白集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28.4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预收到被告王帅给其的治疗款30000元整。2013年4月27日卢利在沈丘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药物流产手术。原告李志强、卢利均为农村户籍。 2013年1月14日杨文辉为豫P88685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是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1,对车辆豫PC7125损失价格评估。2、对卢利的伤残程度鉴定。3、对卢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经原、被告协商,选择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1、卢利的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8000元。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评估,结果为:车辆实际损失是33700元。以上两单位的鉴定费分别是135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王帅提交的车辆豫P88685在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原告的收据三份(共计款30000元)等证据;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豫P88685小型轿车撞住正在等红灯的李志强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客车报废、李志强和卢利受伤的事实及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李志强、卢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医疗费4421.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卢利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16828.4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2060元,原告卢利请求按100天计算(结合具体伤情其请求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206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8.6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247.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天数按照其实际住院1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360元.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天,计款240元。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周口市住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的天数,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评估、鉴定费3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费用的税收票据认定。原告请求评估鉴定费用6500元与其提交的税收票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卢利因车祸导致受伤,大量用药,对胎儿的健康产生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流产手术,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高,本院不予采信。10、原告后续医疗费7500元,结合原告卢利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后续医疗费酌定为7500元。11、车辆损失费33700元,依据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74207.4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62207.42元(74207.42元-12000元),该交通事故被告王帅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用及诉讼费。被告王帅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王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62207.42元,以上共计74207.42,赔付给原告共计款44207.42元,赔付给被告王帅3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款77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瑞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芦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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