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马艳丽,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小任庄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曾,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大任庄行政村小任庄001号。 原告马艳丽诉被告任永曾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马艳丽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丽诉称,1999年8月21日我和被告任永曾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子任x洲,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刚开始同居时,感情还可以,后来我们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拌嘴。我发现我与被告的性格差别大,彼此无法忍受对方的生活习惯。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任思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 被告任永曾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艳丽与被告任永曾于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8日两人生育一子任x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无法再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马艳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永曾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既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应本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本案原被告生子任x洲现跟随原告马艳丽生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永曾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子任x洲由原告马艳丽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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