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王紫涵,女,汉族,2005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关社区,身份证号:412726200510197549。 法定代理人王刘洋,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现住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关社区,身份证号:412726198301167514。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锋,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黄竹园行政村黄楼村,身份证号:41272619730210799X。 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城关镇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进领,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紫涵与被告黄新锋、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紫涵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涵的法定代理人王刘洋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黄新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紫涵诉称,2013年1月6日,黄新锋驾驶“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胡集乡钮河崖村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有齐家门口处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王紫涵撞倒,造成王紫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紫涵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一万多元。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紫涵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王紫涵的各项损失70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新锋辩称,王紫涵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王紫涵垫付的医疗费14458.6元,王紫涵应予以返还。 被告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存有安全隐患,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对王紫涵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紫涵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有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6时,黄新锋驾驶“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胡集乡钮河崖村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有齐家门口处时,逆向行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王紫涵撞倒,造成王紫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方黄新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紫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紫涵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王紫涵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 花去医疗费14458.6元(该款系黄新锋垫付)。2013年4月7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紫涵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王紫涵支付鉴定费600元。王紫涵自2011年5月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就学。王紫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刘洋在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汲冢收纳库工作,月工资为2760元。王紫涵的护理费2668元(2760元÷30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 29天)、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 另查明,“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黄新锋,挂靠在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王紫涵父母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王紫涵所在学校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方黄新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紫涵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郸城县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为“豫P33388”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王紫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紫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随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就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幼的王紫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紫涵居住和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紫涵医疗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6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85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紫涵医疗费5908.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508.6元。 三、原告王紫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新锋垫付款14458.6元。 四、驳回原告王紫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天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