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642号 |
原告李义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双勤,女,1979年出生。 原告李义中与被告姚双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双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底我与被告因工作认识,当年农历12月初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个子女李昱阳,夫妻感情起初尚好,被告不能习惯与接受这里的地域风俗,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9月再一次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现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二人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昱阳由我抚养,自负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双勤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合,二人于2000年9月25日在河北省徐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李昱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长子李昱阳出生后,双方不断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自长子李昱阳出生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二人分居生活时间已近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生育长子李昱阳,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自行承担子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李义中与被告姚双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昱阳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其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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