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915号 |
原告:鲁来金,又名鲁海民,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胡集乡鲁里行政村鲁庄001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208197511。 委托代理人: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汉族,现年35岁,住郸城县西环南路,电话:13781259555。 原告鲁来金诉被告王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来金的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来金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被告王力位于郸城县西街黄家大酒店对面的门面房一处,租期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11年,租金为120000元。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力120000元。但在2013年被告在房屋未到期时又与林春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把房屋租给了林春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余租赁费12000元,被告拒绝返还,至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原告鲁来金与被告王力达成口头租赁协议。2002年10月17日被告王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鲁海民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租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王力,2002、10、17”。2013年王力在原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又将房屋出租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鲁来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郸城县胡集乡鲁里行政村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鲁来金与被告王力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后,原告鲁来金向被告王力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王力接收租赁费且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王力未按照其自书租赁期限提供出租房屋,提前将尚未到期的租赁房屋擅自又另行出租,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部分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鲁来金房屋租赁费10909元; 驳回原告鲁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