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辛,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建琴,女,汉族,住信阳市。 再审申请人王俊辛因与被申请人殷建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俊辛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俊辛与殷建琴的婚生子的名字为王灿昌,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2008年12月15日出生的殷署灿。2.王俊辛系农业户口,生效判决判令王俊辛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妥。(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俊辛在诉讼中多次强调婚生子的名字是王灿昌,不是殷署灿。如果法院认定孩子的名字是殷建琴带走孩子后私自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责令其恢复孩子的名字,如不认定是殷建琴私自更改孩子的名字,应驳回殷建琴关于殷署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生效判决变更抚养人却没有引用法律条款,缺少法律依据。(三)生效判决所列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以及王俊辛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俊辛与殷建琴二人婚生子的姓名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王俊辛与殷建琴的婚生子随父姓“王”或是随母姓“殷”均符合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据此,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的法定情形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并引发纠纷。本案是夫妻离婚纠纷,并不涉及将婚生子名字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的问题,不符合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的情形。(二)关于殷署灿的出生日期问题。殷建琴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子殷署灿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王俊辛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时仅提出殷建琴私自更改了婚生子的姓名,对婚生子的出生日期并未表示异议。生效判决按照户口本的记载确定殷署灿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如王俊辛对殷署灿的身份持有异议,可另行提出主张。(三)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俊辛的户口虽然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自述,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新乡市红旗区,且有房有车,生活水平相对于单存依靠从事农业收入的人员较高,生效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抚养费并无不妥。(四)关于生效判决所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王俊辛所称生效判决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情况当属笔误,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俊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俊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翟 晓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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