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0265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光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城内东大街(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德,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宋光魁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以下简称公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光魁申请再审称:公疗医院于2008年1月23日对宋光魁作出的“回家待岗”的处分决定实质就是非法单方解除与宋光魁的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处分决定是非法的,并判决公疗医院撤销该决定。既然该处分决定已被法院认定非法并要求撤销,法院就应当支持宋光魁要求公疗医院恢复宋光魁工作的请求,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疗医院还应当补发宋光魁停职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未支持宋光魁提出的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的请求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疗医院是否应当向宋光魁补发工资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劳动者只有提供了劳动,才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索要工资。由于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今,宋光魁未向公疗医院提供过劳动,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补发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公疗医院是否应当为宋光魁恢复工作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保持劳动关系,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愿等。宋光魁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恢复工作的内容,生效判决也撤销了公疗医院对其作出的“待岗”决定,但是否应当为其恢复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还需根据公疗医院的规章制度,由公疗医院作出决定。在作出最终决定前,公疗医院应当向宋光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故生效判决驳回宋光魁恢复工作的请求也无不妥。 综上,宋光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光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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