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1082号 |
原告黄光辉,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大宋行政村大宋庄。 原告黄锦灵,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光辉之父。 黄光辉委托代理人黄锦灵,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光辉之父。 被告李永兰,女,1985年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洼李庄行政村洼李庄。 被告:孙氏,女,现年50岁,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洼李庄行政村洼李庄,系李永兰之母。 原告黄兴辉、黄锦灵与被告李永兰、孙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辉委托代理人黄锦灵、原告黄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兰、被告孙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辉、黄锦灵诉称,2011年农历1月12日,原告黄光辉与被告李永兰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0元和礼品等物品。后来因性格不合一直没有相互往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衣服款1000元。 被告李永兰未答辩。 被告孙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2日,原告黄光辉与被告李永兰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由原告方代表邢玉兰、宋转、郑文倩、孙某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1元和购买衣服款现金1000元。后原告要求退婚并返还彩礼10000元及购买衣服款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习俗,不受法律保护。现婚约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彩礼10000元及购买衣服款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兰、被告孙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光辉、原告黄锦灵彩礼10000元及购买衣服款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兰、孙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起 骏 审 判 员 朱 瑞 生 陪 审 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 星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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