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郸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刘俊丽,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沈丘县卞路口乡小郭庄行政村刘庄村000号。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海涛,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宜路镇于寨行政村于庄008号。 原告刘俊丽与被告于海涛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丽及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06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于天冰,现年6岁。同居后我一直在家赡养老人,抚养孩子,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后被告又与别的女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于天冰由我抚养,被告于海涛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海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女于天冰,一直随原告刘俊丽生活。后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于海涛是否有外遇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刘俊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非婚生女于天冰一直随原告刘俊丽生活,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女于天冰由其抚养,被告于海涛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天冰由原告刘俊丽抚养,被告于海涛支付抚养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于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卫杰 陪审员 于 瑞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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