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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红与张方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梁玉红,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红诉被告张方磊子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梁玉红,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玉红诉被告张方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张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2月相识,2008年6月结婚,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生育女儿张XX。被告及其家人嫌是女儿,对原告日渐冷淡,对女儿不关心。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找原告的茬,而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把原告赶出去外地打工养活被告。2010年原告患上几种疾病,被告也不积极给原告治疗。请求判令:1、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方磊辩称:1、原、被告同居前后均感情深厚,感情基础比较好。2012年间,原告身患疾病在郑州治疗,花费3万余元,均是被告出资,且被告及其父母都在医院护理。为治疗原告的病,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25000元,至今没有还完。2、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出资30000元,由原告陪同在临泉县城购买了家具、戒指、项链等物品。3、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特别是原告离家之后,一直没与家中联系,将女儿弃之一旁,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张XX经医院检查,身患血管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患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梁玉红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这个病是因为以前发烧时没有进行及时治疗所导致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刘XX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刘XX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后,被告支付彩礼3000元。3、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向被告索要30000元购买家具,由被告与原告一起在临泉县购买了家具等。4、原告现在未在冯营乡梁古洞行政村生活。二、对刘一X、王XX、王一X、吕XX、张一X的调查笔录,王XX、王一X、吕XX、张一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索要现金以被告名义购买家具的事实。2、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的事实。3、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也就是被告不存在嫌弃生育女儿和虐待原告的行为。4、被告给原告治病并举债25000元的事实。三、报告单一份,证明张XX于2013年7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显示张XX左侧大腿外侧皮下实性团块,考虑畸形类血管瘤,需手术治疗,原告应承担张XX的手术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张方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XX。2011年,原告梁玉红开始出外打工,原、被告之女儿张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2012年2月,原告梁玉红因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父亲支付。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掌上明珠牌)、茶几一个、四组合柜、梳妆台一个、三个小柜、三组合茶几一套、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小桌子一个(带四把小椅子)、天鹅牌自行车一辆、衣架一个、被子十二双、毛毯一个、单子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张方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实际解除,所以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张XX,年龄已满2周岁,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随被告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24485.8元(7527.94元/年×13年×25%)。原、被告其他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玉红与被告张方磊非婚生女儿张XX随被告张方磊生活,原告梁玉红支付子女抚养费24485.94元。

二、被告张方磊返还原告梁玉红的嫁妆沙发一套(掌上明珠牌)、茶几一个、四组合柜、梳妆台一个、三个小柜、三组合茶几一套、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小桌子一个(带四把小椅子)、天鹅牌自行车一辆、衣架一个、被子十二双、毛毯一个、单子六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玉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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