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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与上诉人温县电业局、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电业局。住所地:温县温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与上诉人温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海能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海能公司、电业局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班全福,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9日,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被告电业局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品房投资,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9日至1997年10月9日,借款利率8.415‰,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被告电业局均未偿还。199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资产清算组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县电力综合公司(电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温经初字第135号经济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电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2000)焦经一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135号经济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1年6月20日重新作出了(1999)温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电业局仍不服原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焦终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1999)温经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中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焦06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焦作日报上发布资产处置报告,公告内容为符合有关规定的购买人可以购买包括该笔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连续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海能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海能公司。2012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海能公司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海能公司,要求债务人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担保人温县电业局向原告海能公司清偿债务。审理中还查明,2000年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温县人民政府以温县电业局净资产出资147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河南省电力公司投资15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业局为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借款4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被告电业局在借款到期后,均未清偿所欠本息。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电业局偿还债务。在诉讼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共同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司,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连续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海能公司,双方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这些公告的内容及形成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海能公司要求被告电业局清偿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被告电业局以其部分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在被告电业局无力偿还债务时,应由被告供电公司在新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电业局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温县电业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64元,减半收取11982元,由被告温县电业局负担。

海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而在判决中对我公司请求利息部分判决非常不明确,根本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867000元,起诉之后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电业局上诉称:海能公司在诉讼中进行公告催收,以及撤诉后又进行公告催收没有法律依据,海能公司的公告催收行为根本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海能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1999年6月28日起诉至2008年7月22日撤回起诉,对其应具有约束力,那么在撤诉之后于2012年12月31日二次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进行审判,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况且该笔债权早已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没有撤回起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收温县电业局的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利息是否明确。2、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海能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海能公司、电业局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1997年7月9日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电业局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所签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12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海能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由于温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电业局均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从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到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及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海能公司,在此期间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1年连续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海能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又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均导致该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供电公司上诉称海能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支持海能公司本金及利息请求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时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只保护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电业局应支付海能公司本金及该笔债权海能公司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对海能公司主张受让后发生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供电公司是由电业局以其优良资产组建成立的新公司,在电业局无力偿还债务时,供电公司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且原审判决后供电公司未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结果的服判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利息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有限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有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县电业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温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温县电业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焦作市海能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4元,减半收取11982元,由电业局负担10000元,海能公司负担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4元,由电业局负担20000元,海能公司负担3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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