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少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俊涛,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042167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段胡庄1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郸城县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俊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段俊涛无证驾驶一辆“豫PFD444”轿车,顺郸城县城关镇幸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商贸城西门口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袁灿阳、劳军龙撞伤。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段俊涛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鉴定,显示段俊涛血液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段俊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灿阳、劳军龙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俊涛通过其家人先后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79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灿阳、劳军龙陈述、证人田x礼、劳x丽、袁x、杨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俊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俊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段俊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李文静 陪审员 王建华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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