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马玉宽,男,1976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原告马玉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宽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儿子马明阳投有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2013年1月13日,马明阳患疾病死亡,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未能生效,而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已生效。原告按照程序索赔保险时,被告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动员原告投保时,原告已向被告方明确说明了马明阳的病情,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给马明阳办理了保险手续,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保费,当原告之子出事后,被告却不予理赔,已违背了当初的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退还投保金64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马玉宽与马明阳是父子关系。二、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儿子马明阳在被告处投保有英才幸福卡保险,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5000元。2、户籍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明阳因患疾病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3、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之子马明阳身亡后,原告向被告方依法申请了理赔,被告受理后却没有给付保险金。4、对证人马XX、田XX的调查笔录,二证人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为马明阳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马明阳是在投保后保险生效期内因病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马玉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处支付100元为儿子马明阳投有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保险合同号2012412700689782126015),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英才卡约定儿童意外、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为15000元。同时原告马玉宽又为马明阳办理了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700458015458726)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700432015458737),当时原告马玉宽向被告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马建伟、田XX告知了马明阳患有心脏病的事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患病治愈即为原告办理了保险。2013年1月13日,马明阳因心脏病复发死亡。后原告马玉宽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手续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马玉宽做出了两份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保险合同号2012412700689782126015),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因“单心室、先天性肺动脉狭窄、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属于先天性畸形,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对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700458015458726)、国寿康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700432015458737),认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死亡,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两份合同均终止,分别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马明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的国寿英才幸福卡保险、国寿富禄宝宝两全险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马玉宽在为被保险人马明阳在投保时向被告如实告知了马明阳患病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认为马明阳心脏病已经治愈,为其办理了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保险人马明阳因心脏病复发身故,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马明阳患有先天性畸形的证据用以说明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原告15000元身故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求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宽保险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为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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