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焦民三终字第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星与被上诉人史庆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刘红星于2012年9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庆林立即给付刘红星款179400元,并从起诉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刘红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上诉人史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红星经营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2008年10月8日、11月18日,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给被告史庆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史庆林作为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的油料供应负责人,并负责处理与之有关的供油事务。其中,2008年10月8日授权委托书载明“ 致:温县用油大户 本授权书宣告:红星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星授权史庆林为我单位的油料供应负责人,该负责人将担任温县用油大户在施工工程中的油料供应负责人,并在本工程施工用油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供油事务。此授权书仅授权油料供应负责,自2008年10月8日生效。本公司(本加油站)愿承担在供应过程中因质量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声明!”,2008年11月18日授权委托书载明“致:中水十五局 本授权书宣告:红星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星授权史庆林为我单位的油料供应负责人,该负责人将担任温县用油大户在施工工程中的油料供应负责人,并在本工程施工用油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供油事务。此授权书仅授权油料供应负责,自2008年11月18日生效。本公司(本加油站)愿承担在供应过程中因质量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及法律责任。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2009年4月1日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又给被告史庆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油料款结算委托书 委托单位:偃师市红星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 :刘红星 受委托人:史庆林。本加油站委托加油站业务员史庆林为我加油站的财务结算员 代表本加油站与温县引黄补源工程进行油料款结算,权限如下:全权代表本加油站与温县引黄补源工程合同应付油料款全部结算,贵工程局可将油料款全部打入史庆林的卡号,卡号为6227002481310002889,结算时史庆林须出具完税证明。 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开始供油业务,其交易习惯是,原告将油从偃师红星加油站拉出 直接送往温县加至被告史庆林的油罐车或油库,被告不能付现款的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送下一车油时被告将收回来的前一车油款付给原告,不足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此来证明送的油的吨数和款数。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1日被告分别给引黄补源三标段的张天义、吉定敏签订供油协议,被告与张天义的供油协议书载明:“供油协议 甲方:张天义 乙方:史庆林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供油协议。甲方使用乙方红星加油站的柴油,用油地址为蚰蜒河治理一标段。用油种类为0#柴油或-10#柴油,用油数量以每天实际用油为准。 供油方式为乙方开加油车送进工地,直接加入机械设备,费用乙方自理,柴油自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因油质问题,致使甲方车辆燃机部件损坏,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损失。供油价格为4.2元/升,油款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如供油期出现质量问题,本协议自行作废并要求乙方无条件赔偿。 ”被告与吉定敏的供油协议书载明“供油协议 甲方:吉定敏 乙方:史庆林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供油协议。甲方使用乙方红星加油站的柴油,用油地址为蚰蜒河治理一标段。用油种类为0#柴油或-10#柴油,用油数量以每天实际用油为准。 供油方式为乙方开加油车送进工地,直接加入机械设备,费用乙方自理,柴油自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因油质问题,致使甲方车辆燃机部件损坏,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损失。供油价格为4.2元/升,油款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如供油期出现质量问题,本协议自行作废并要求乙方无条件赔偿。”除此这两个用油大户外,还有用油大户陈小六,他们均用的是红星加油站的油。被告史庆林在与原告供油往来中共给原告出具三张条据,该三张条据分别载明:1“欠条 今欠到刘红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 .欠款人:史庆林 2009年元月3号”、2“欠条 今欠到刘红星柴油款玖万玖仟肆佰元.99400元 欠款人:史庆林 2009年3月31号”、3、“欠条 今欠到刘红星柒万元整 ¥70000元 史庆林 2009年4月9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被告称原告所供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各用油户不付油款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给被告史庆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史庆林作为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的油料供应负责人,负责处理有关翟镇镇红星加油站在温县的供油、结算事务。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给史庆林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系原告刘红星个人经营,故原告刘红星与被告史庆林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刘红星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史庆林作为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的代理人负责处理红星加油站在温县的油料供应、结算事务,被告史庆林将原告供应的柴油等出售他人,虽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条,但被告负责出售的油款并未收回占有,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794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刘红星负担。 刘红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刘红星给被上诉人史庆林出具过委托手续,但只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史庆林开展业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史庆林也明确其没有在上诉人刘红星处领取工资报酬,而是赚取差价,故双方不属于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温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史庆林立即支付上诉人刘红星货款1794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史庆林辩称:刘红星给史庆林出具有委托手续,说明史庆林是刘红星的代理人,双方是委托关系,即使要归还钱也要等油款收回,现在不应把油款支付给刘红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红星与被上诉人史庆林之间是否为委托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史庆林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刘红星1794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红星与被上诉人史庆林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刘红星和史庆林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给史庆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油料款结算委托书,明确授权史庆林作为偃师市翟镇镇红星加油站在温县用油大户施工中的油料供应负责人,负责处理有关翟镇镇红星加油站在温县的供油、结算油料款事务,刘红星给史庆林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符合委托代理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刘红星给史庆林出具油料款结算委托书,史庆林接受刘红星委托负有与温县用油大户进行油料款结算的义务,现史庆林负责出售的油款并未收回,刘红星要求史庆林履行支付所欠油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刘红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