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3号 |
原告焦好,女,196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铁牛,男,1959年2月出生。 原告焦好与被告白铁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铁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好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11年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多次做工作,2012年3月份原告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实在不能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铁牛辩称,其与原告结婚这几年,原告花费了其个人财产将近200000元。如原告愿意把钱给被告拿出来,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给被告出钱,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好与被告白铁牛系自由恋爱相识, 后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做工作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被告母亲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本应更加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好要求与被告白铁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惠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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