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254号 |
原告彭文开,男,1956年6月出生。 原告彭贺祥(曾用名彭利祥),男,1989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二平(曾用名豆二平),女,1975年4月出生。 被告史小雪,女,1996年12月出生,系被告窦二平之女。 原告彭文开、彭贺祥与被告窦二平、史小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开及原告彭文开、彭贺祥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窦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文开、彭贺祥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彭贺祥与被告史小雪经张英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农历16日,双方举行见面待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2万元。事隔3天,被告以原告彭贺祥傻为由终止了恋爱关系。经原告追要,被告分两次退还了4万元彩礼,下欠2.2万元由被告窦二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2万元及其他花费4000元。 被告窦二平、史小雪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在桌面上接收原告4万元彩礼,另外2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史小雪的压岁钱。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并当场出具了下余款的欠条,第二次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又给了原告2万元,欠条未收回。后被告找原告要欠条,原告以被告未给付下余2000元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贺祥与被告史小雪于2012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9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春节又给付压岁钱2000元。同年1月11日,原告彭贺祥和被告史小雪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终止恋爱关系,当天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文开2万2仟整,2012、01、11,豆二平。”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2.2万元彩礼及其他花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贺祥以与被告史小雪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压岁钱2000元。原告彭贺祥与被告史小雪终止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应当将接收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彩礼款,后就剩余款项给二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一份。该22000元的欠条,其中不仅包含剩余的彩礼20000元,还有2000元属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自愿给付被告史小雪的压岁钱,压岁钱是过节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祝福吉祥礼,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对该2000元部分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余彩礼款20000元未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具有彩礼性质,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给原告打欠条后,于2012年1月19日已归还剩余的2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二平、史小雪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彭文开、彭贺祥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文开、彭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彭文开、彭贺祥承担300元,被告窦二平、史小雪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承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彭文开、彭贺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惠洁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