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03号 |
原告陈翠连,女,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张合乡,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陈翠连与被告张合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连诉称,198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直到现在还没有回来,把孩子扔在家中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有10余年,给家庭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合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翠连与被告张合乡通过农村换亲习俗,于1984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缺乏沟通和理解,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后原告亦长期外出,致使二人分居已长达10余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张x、被告父亲张x及苏桥村委文书孔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通过农村换亲旧俗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虽生育3个子女,但原、被告缺乏相互交流和理解,聚少离多,致使二人已分居长达10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翠连与被告张合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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