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844号 |
原告张建设,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骆贺玲,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骆贺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与被告骆贺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2008年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向上蔡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种种原因未判决离婚。2012年底,原告从外地回到上蔡,被告得知后又与原告发生剧烈冲突。目前,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恶劣态度,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骆贺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家里房子归被告所有,再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万,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设与被告骆贺玲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1月13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卷宗材料4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二人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设要求与被告骆贺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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