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11号 |
原告张宝,曾用名张伟,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苏献华,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宝与被告苏献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诉称,199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张莉莉,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张东东,2005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莉莉、婚生子张东东由原告抚养。 被告苏献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与被告苏献华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张莉莉,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张东东,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对原、被告之女张莉莉、被告母亲姚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应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女张莉莉、其子张东东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间已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从不改变其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宝与被告苏献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莉莉、婚生子张东东由原告张宝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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