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86号 |
原告袁好书,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杨秀荣,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袁好书与被告杨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好书、被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好书诉称,被告杨秀荣非法霸占属于原告的面粉厂并对外出租。在被告霸占面粉厂6年期间,银行利息及面粉厂贬值损坏,同时被告卖东西、要账及面粉厂租赁所得共计72870元,被告这些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面粉厂6年对外租赁费及要账、卖车、卖电机、卖粮食等非法收入共计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面粉厂损失及设备贬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杨秀荣辩称,自己并没有经营面粉厂,也没有任何人承包经营此面粉厂。关于帐、车、电机、粮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卖这些东西当作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现在住在儿子所建的房子内,并没有霸占面粉厂。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好书与被告杨秀荣离婚后,原、被告协商共同财产中的面粉厂在十年内归原告袁好书所有,贷款及银行利息由原告袁好书负责偿还。协议中的面粉厂位于东岸乡东岸村,被告现居住在面粉厂大门南侧其子所建的一间房子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面粉厂6年的租赁费60000元,其它不再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自己的面粉厂被被告霸占并对外出租获利为理由,向本院起诉,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面粉厂被被告霸占,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此面粉厂对外出租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合同书的复印件,但是这份合同书复印件上显示发包方并非被告本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印证这份合同书的真伪,因此这份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面粉厂6年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好书要求被告杨秀荣返还面粉厂6年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好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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