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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英诉被告王大治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王超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基本身份信息同被告王金英。 原告王金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4日。 被告王大治,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5日。 第三人孙秋莲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王超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英,基本身份信息同被告王金英。

原告王金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4日。

被告王大治,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5日。

第三人孙秋莲,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9日。

第三人赵劝,女,汉族,生于1933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王金英、王超英诉被告王大治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秋莲、赵劝为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大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英、第三人孙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治、第三人赵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英、王超英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即外出打工,至 2002年结婚,长达四年未回过家中。婚后,被告也每年仅回家一次。2005年,原、被告父亲王雪臣身患肝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挽救父亲生命,原、被告的母亲孙秋莲四处举债。二原告外出打工,先后为父亲支付医疗费用近8万元。而被告却自始至终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向家中出过一分钱,直至2008年6月5日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回家。父亲去世后,留下11间半平房、一些树木和1.15万元外债。办完父亲丧事,母亲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偿还外债。被告破口大骂持刀追砍原告,不许原告再进家门,后又多次与母亲发生争执,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母亲掐昏后外出,声明不许其回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继承父亲的11.5间平房、367棵树木等遗产。

被告王大治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屋11.5间及367棵树木是被告和父母家庭共有财产。因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已丧失对父亲的遗产继承权,且父亲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其遗产全部赠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秋莲述称,第三人孙秋莲与原、被告父亲王雪臣共生育原、被告三人,原告现均已出嫁。被告没进过家,也没分家。孙秋莲夫妻二人于1998年建主房5间,1999年建东屋3间,2005年建西屋3间半,建房时两个女儿也有出资,王雪臣于2008年5月去世。在此之前,家里还购置沙发一套、种植树木367棵。王雪臣患病期间,都是原告拿钱看病、照顾,死后被告才回来。因此,对王雪臣的遗产,原告也应继承。第三人孙秋莲不愿与被告住在一起,如果被告要求继承该财产,可由被告给第三人孙秋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孙秋莲另找地方居住。

第三人赵劝在原审中述称,其儿子王雪臣看病,孙子王大治寄回3000元钱。王雪臣患病期间是孙秋莲一人照顾的,临死前王雪臣说财产给被告王大治。另外,第三人赵劝也要求继承儿子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劝系原、被告的祖母,其在儿子王雪臣与第三人孙秋莲结婚后不久即与王雪臣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第三人孙秋莲与丈夫王雪臣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被告王大治、原告王金英、王超英。被告王大治于2002年结婚,婚后与二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王金英、王超英均于2004年出嫁。1998年、1999年孙秋莲与王雪臣先后在其宅基地上建主房平房5间(含门楼1间)、东屋平房3间,同时于1998年安装了大门、打了地坪。2002年8月,王雪臣承包河堤2.4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10年,承包费已交纳9年。王雪臣承包河堤后,于2003年栽种了杨树。2005年麦收后、秋收前王雪臣夫妇与被告王大治夫妇共建西屋3间半。2008年6月5日,王雪臣病逝。王雪臣的丧葬事宜处理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孙秋莲因其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经本院勘验,王雪臣所种树木共计331棵。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主房平房净值48944元,东屋净值20216元,西屋净值15160元,过道净值11760元,大门净值495元,院内地坪净值3546元,杨树331棵净值19860元。二原告交纳评估费15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第三人赵劝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其子王雪臣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孙秋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蔡县水利局黑河杨岗河西洪综合管理所证明一份、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第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孙秋莲均系王雪臣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雪臣死亡后,对其遗产,上述人员均有权继承。但对王雪臣的遗产进行继承时,首先应将王雪臣的个人财产与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析产,将王雪臣的遗产范围确定后,才能由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在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时,应当区分哪些是共同共有财产及共有人的范围。本案中,王雪臣的遗产包含在其夫妻与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王雪臣的财产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其夫妻与子女进行分割后,王雪臣分得的财产才能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和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第三人赵劝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遗产,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的主房5间(含门楼1间)、东屋3间、大门、院内地坪及过道(平房)系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孙秋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视为上述人员的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上述共同共有财产价值总计84961元。对该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原、被告及孙秋莲夫妇每人各1/5为宜,每人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为:84961元÷5人=16992.2元/人。对于王雪臣分得的16992.2元,作为王雪臣的遗产由原、被告及孙秋莲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原、被告及孙秋莲每人继承的遗产数额为:16992.2元÷4人=4248.05元/人。王雪臣于2003年栽种331棵杨树系二原告、被告夫妻及第三人孙秋莲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该杨树的评估价值除以该杨树评估时的生长年限,其年平均值为:19860元÷9年=2206.67元/年。二原告均于2004年出嫁,其分得1年的杨树价值折款均为2206.67元/年÷6人=367.78元。被告夫妻及第三人夫妻分得的杨树价值折款分别为:(19860元-367.78元-367.78元-240元)÷4人=4721.11元。对于王雪臣应得的4721.11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4721.11元÷4人=1180.28元。2005年所建的3.5间西屋系被告王大治夫妻与孙秋莲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述四人平均分割,则每人应分得的价款数额为:15160元÷4人=3790元/人,其中王雪臣遗产为379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平均继承的数额为3790元÷4人=947.5元。原告王金英、王超英各应分得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折款数额为:16992.2元+367.78元=17359.98元。二原告各应继承的遗产折款数额为:4248.05元+1180.28 元+947.5元=6375.83元。二原告总计各应得的财产为:17359.98元+6375.83元=23735.81元。被告王大治分得和继承的财产及其妻分得的财产共计为:16992.2元+4248.05元+947.5元+1180.28元+(4721.11元×2人)+(3790元×2人)=40390.25元。第三人孙秋莲分得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份额为:16992.2元+4721.11元+3790元=25503.31元。第三人孙秋莲继承的遗产份额为:4248.05元+1180.28元+947.5元=6375.83元,第三人孙秋莲应得的财产价值共计为25503.31元+6375.83元=31879.14元。鉴于第三人孙秋莲不愿与被告王大治共同居住在一个院内,同意由被告王大治给付一定的财产折价款后搬出原住宅,并要求树木归其所有。从有利于双方生活、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对原、被告所诉争的房产可归被告王大治所有,王雪臣承包河堤内的树木归孙秋莲所有,按各自分得和继承的财产折款补偿为宜。则被告王大治应给付孙秋莲折价款为:31879.14元-(4721.11元/人×2人-1180.28元)=21256.64元,第三人孙秋莲应给付被告王大治树木折价款为19860元-240元-4721.11元/人×2人=10177.78元,二者相互冲抵后,被告尚应给付第三人财产折价款为21256.64元-10177.78元=11078.86元。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担。被告王大治辩称,其父留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大治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其财产一直未进行析产,财产继承无法主张。所以,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财产5间主房(平房、含过道)、东屋3间(平房)、西屋3间半(含过道)及房屋所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归被告王大治所有。

二、原王雪臣承包河堤内的树木331棵归第三人孙秋莲所有。

三、被告王大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第三人孙秋莲财产折价款11078.86元。

三、被告王大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分别给付原告王金英、王超英23735.81元。

四、被告王大治、第三人孙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分别给付二原告评估费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二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王大治承担1000元,第三人孙秋莲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大治、第三人孙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二案件受理费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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