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76号 |
原告刘军动,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巷49-1号。 被告李丹,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德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仝闺女,女,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动与被告李丹、李德旺、仝闺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李丹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依农村风俗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9000元,并为被告李丹购置“三金”及手机一部支出10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原告及家人又支出现金32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仪式举行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李丹便外出打工,期间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为此多方寻找,均无结果。时至今日,被告李丹仍无任何消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2200元。 被告李丹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总共36000元,原、被告在浙江做生意时,被告投资了20000元,被告曾怀孕流产,原告说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不属实。 被告李德旺、仝闺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6000元,并为被告李丹购买了“三金”及手机一部。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刚过完春节,原告到温州打工,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李丹和原告的母亲也去温州找原告,原、被告在温州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并致李丹怀孕。在2012年4月份,被告李丹从温州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李丹在此期间意外流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李丹打电话让其回家,李丹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德旺、仝闺女、李丹陪送到原告刘军动家中的物品为: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冰箱1台、四组合衣柜1套、棉被4条。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认为上述财产除去4条棉被,其余财产价值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9000至10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德旺陈述,上蔡县洙湖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动以与被告李丹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针对彩礼款数额,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39000元,并为被告李丹购置“三金”及一部手机支出10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原告及家人又支出现金3200元,共计52200元。被告辩称只接收彩礼款36000元和“三金”及一部手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彩礼款应当以被告认可的数额来认定,即36000元。原告刘军动诉称 ,为被告李丹购买“三金”及手机花费10000元。被告李丹辩称不足1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以酌定9000元为宜,综上应认定被告按接收原告现金及折款合计45000元。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且被告李丹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后又意外流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丹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嫁妆,系被告使用原告给付彩礼款购买,为实现原告刘军动与被告李丹结婚使用,现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军动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丹、李德旺、仝闺女陪送到原告刘军动家中的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冰箱1台、四组合衣柜1套、棉被4条归原告刘军动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刘军动负担605元,被告李丹、李德旺、仝闺女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50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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