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728号 |
原告黄爱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委,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日。 原告黄爱军与被告刘政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政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军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建立粮食交易关系,被告为原告在河南周口港收玉米,每次交易货款双方均结清。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所欠刘振卫的货款54580元误汇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6228482082442663411账号,被告接收。原告发现误汇后,多次打电话并派河南的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综上,原告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政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粮食交易关系,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545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33分,原告将其账号为6228492200010892919银行卡内的现金5458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在河南省农业银行周口市西城支行南郊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28482082442663411银行卡内。该款转入被告卡内后,被告将该款予以取出。后原告以该款本应汇给刘振卫而误汇给被告刘政委为由向被告催要,因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表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南郊分理处及上蔡县朱里营业所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5458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款予以支取,因此获得相应经济利益。根据民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该笔汇款的合法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法获取该笔汇款的合法根据,其行为与原告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政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爱军54580元。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刘政委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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