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6号 |
原告胡建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胡华伟,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苏银枝,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建军与被告胡华伟、苏银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被告胡华伟、苏银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勤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军诉称,原告经村组同意分得1亩多责任田,东西宽22米,南北长35米,面积770平方米。原告得到此地后自己管理耕种。被告趁原告夫妻外出务工期间,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在该地中间欲建房四间,并下了地基。2010年11月份,原告发现此事后对被告进行了制止,被告不予理睬。后经村组调解无果,原告到国土所询问,国土所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查处,被告虽然停止了违法建筑,但并未拆除根基,此事已有二年余,现被告仍不拆除违章建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拆除被告违法建在原告责任田内建筑物,返还耕地。 被告胡华伟、苏银枝辩称,1、原告诉称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2、被告建房是经过原告妻子的同意。3、村民小组成员均同意被告建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蔡县东岸乡胡庄村委7组村民。原告胡建军与被告胡华伟系兄弟关系,被告胡华伟、苏银枝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该村西北角,南北方向的生产路东侧。该诉争土地系原、被告二叔胡长山家庭承包用作打场的机动地。胡长山与妻子朱仙共生育7个女儿(后去世一个)。1991年,胡长山去世,其侄子胡建军按照农村习俗对胡长山进行了送葬。后朱仙改嫁,其女儿相继出嫁,诉争土地处于弃耕状态。2010年,被告夫妇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诉争土地上扎下根基建房。同年11月,上蔡县东岸乡国土所制止了被告的建房行为。因原、被告对被告所扎根基的拆除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及本院依法对朱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原、被告二叔胡长山家庭承包,在胡长山去世后,其妻及女儿均外嫁出原村民小组并对诉争的土地弃耕后,该诉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依法应由胡长山生前所在的村民小组收回并行使其所有人的权利。因此,胡建军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审 判 员 任秋莲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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