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89号 |
原告刘翠平,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 原告王占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 二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日。 原告刘翠平、王占国与被告王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王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平、王占国诉称,2013年2月20日下午2点多,被告女婿彭长营到刘翠平家中无事生非,与刘翠平丈夫王合国发生争吵,被告夫妇及其女儿等人随后也赶到原告刘翠平家中,对刘翠平夫妇及原告王占国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翠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后不再无事生非,和睦相处。 被告王新国辩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女婿彭长营及另外两个大学生到被告家看望被告,期间彭长营到被告刘翠平家去了,期间不知道啥原因,他们发生了争吵。被告闻讯后到刘翠平家二话没说将彭长营拉了出去。在被告与刘翠平丈夫王合国论理期间,原告王占国到现场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生气对王占国面部打了一拳。但被告没有与刘翠平发生殴打,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也不同意向其二人赔偿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占国及刘翠平丈夫王合国与被告王新国系兄弟,按长幼依次为王新国、王合国、王占国。2013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女婿彭长营到原告刘翠平家与刘翠平的丈夫王合国聊天时,因劝说王合国与被告生气时不要再对被告的女儿进行辱骂,与王合国发生了争吵。后被告闻讯后,与其妻刘爱、女儿王玉凤及庞涛到了刘翠平家,在刘翠平家,王玉凤与刘翠平发生了厮打,王玉凤将刘翠平面部抓伤。因双方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原告王占国到现场后骂了一句,被告王新国用拳打了王占国面部一拳,将其打伤。2013年2月21日,原告王占国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12.4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占国在龚庄村卫生所张铁刚室支付医药费12元。2013年2月21日、2月23日、2月26日,刘翠平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支付治疗费用1198.25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翠平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于3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45.78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占国损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检查,以王占国受外力作用致左眉弓处有一长1㎝的创口为由,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5日,原告刘翠平损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检查,以刘翠平受外力作用致面部、眼部软组织损伤为由,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27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王新国殴打原告王占国为由对王新国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卷宗材料,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石)行罚决字[2013]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占国及刘翠平丈夫王合国与被告王新国系亲兄弟,在日常生活交往中,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但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未冷静对待纠纷的发生,且未采取自行和解或找基层村委组织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而是以过激的行为互相厮扯,导致原告刘翠平被王新国家人打伤、王占国被王新国打伤的后果。对原告王占国身体所受的伤害,其与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王占国受伤的原因,以原告王占国承担30%、被告王新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占国医疗费为324.4元×70%=227.08元;车旅费根据原告王占国实际治疗情况,以5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其车旅费为50元×70%=35元。原告王占国被打伤,导致其到医院就医及做伤情鉴定,误工时间以2天为宜,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年×2天×70%=28.8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占国损伤为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其应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占国损伤系轻微伤,被告对其殴打的行为并未侵害其名誉,因此,对王占国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后不再无事生非、和睦相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翠平要求被告王新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刘翠平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现原告刘翠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为此,刘翠平的上述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王占国医疗费227.08元,误工费28.86元,车旅费35元,共计290.94元。 二、驳回原告刘翠平要求被告王新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王占国承担20元,原告刘翠平承担320元,被告王新国承担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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