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2号 |
原告苏六,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伍林,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梅,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六与被告徐秀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伍林、被告徐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六诉称,其与被告1991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5月12日生女苏森森,1995年9月19日生女苏卫红,1997年1月5日生子苏京城。2011年6月28日因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二人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2012年9月10日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关系持续恶化,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秀梅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言与事实不符。2、双方婚生子女均已长大,其中次女和儿子均未成家,双方离婚后对子女影响不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5月12日生育长女苏森森,1995年9月19日生育次女苏卫红,1997年1月5日生育儿子苏京城。2011年6月2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商水县碧水云天小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子女苏XX、苏XX、苏XX的庭审证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卷宗材料4页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为了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2011年,原、被告又共同出资在商水县购买商品房一套,足以说明原被告仍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六要求与被告徐秀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
上一篇:原告时二强与被告杨亚春、杨国志、王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