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006号 |
原告孙桂芝,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15日。 被告李国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2日。 原告孙桂芝与被告李国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芝,被告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芝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的四个儿子协商一致,原告的次子、三子、四子每人一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60元,次子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每年给付原告20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赡养费及200元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不仅拒绝支付上述费用,而且拒不退还原告的责任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60元。 被告李国强辩称,被告每年都给付原告360元的赡养费和200元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的赡养费后,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又把这500元钱要回来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个儿子,按长幼依次为长子李国防、次子李国强、三子李国松、四子李国华。其子女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2010年6月,原告的四个儿子达成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60元,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每年给付原告200元。因被告李国强今年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立案后,于2013年6月12日,被告兄弟四人达成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和150斤小麦。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但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年龄较大,不宜再靠自己的劳动作为收入维持自己正常的生活费用支出。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在原告没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其四个儿子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的赡养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起被告李国强每年给付原告孙桂芝赡养费500元和150斤小麦。其中2013年的赡养费及小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013年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及小麦于当年的1月1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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