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53号 |
原告王聘,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徐建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聘与被告徐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聘、被告徐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聘诉称,200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3月4日举办了婚礼,同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徐亚娟,2007年8月17生育一子徐振轩。因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2月被告从外地带回一个女人,原、被告因此吵架,被告遂带着那个女人离家出走,并与那个女人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娅娟、徐振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徐建强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聘与被告徐建强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12日举办了婚礼,同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徐亚娟,现在跟着被告生活,2007年8月17生育一子徐振轩,现在跟着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王聘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子女徐亚娟、徐振轩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徐xx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王聘以与被告徐建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王聘要求与被告徐建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聘要求与被告徐建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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