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26号 |
原告杨相臣,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政,男,汉族,1933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杨相臣与被告杨国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臣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杨国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臣诉称,原告的父亲杨道在被告的宅基地西侧分有长19.1米、宽11.4米的宅基地一处。分家时,因原告是父亲最小的儿子,原告与父亲在该处宅基地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的门楼大门向南,门前是村内的空地,原告从大门出来向西即为过道。而现在被告竟然以原告门前的空地归其管理使用为由,强行在原告门前挖土种菜、堆放砖头等杂物,严重影响原告出行,且态度蛮横,不听原告辩解,强行将原告家的西院墙推倒,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原告门前的砖渣等杂物,恢复原告的出行道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院墙恢复原状。 被告杨国政辩称,因原告将其院墙建在了被告之子杨满堂的出路上,该院墙应当是杨满堂的,所以,被告扒的墙头是杨满堂的,不是原告的。被告在原告大门上堆放玉米秸属实,原因是被告怕晒的玉米秸被雨淋了,就堆在原告大门上了。被告与儿子从原告门前向西走,但原告不能从现在的门楼出来向西走,因为原告建的门楼已经超出其宅基地范围了,如果原告将出路留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可以将堆放的东西挪走。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扒掉是因为其子没有出路,扒掉原告的院墙是为了其子出行。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及其子居东(被告之子杨满堂在被告北侧,其宅基地北侧与原告宅基地北侧处于同一东西水平线),原告宅基地西侧系村中一条南北向的过道。原、被告均由其宅基地向西经过道向南至大街。1992年8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杨道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0513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杨道,南北长19.1米、东西宽11.4米,东至杨满堂、南至空地、西至过道北至杨五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主房平房3间、西屋1间、门楼2间。原告所建门楼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2.51米。被告在原告门楼大门处堆放有玉米秸,导致该大门无法正常出行,被告在原告门楼东侧堆放有部分砖块。2012年底,被告将原告西屋与门楼相连之间的院墙拆除高1.8米、南北宽1.8米的缺口。 另查明,杨满堂宅基地东西16米,其前面杨国政的宅基地东西14米。被告之子杨满堂的出路被规划在被告宅基地东侧,宽2米。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之子杨满堂的实际出路在被告房屋西侧,被告建一门楼供其出行,该门楼现已被被告用砖堵死。被告另在杨满堂西侧院墙与该门楼相连处扒开一缺口,供杨满堂出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所在的村住宅规划图,原告拍摄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门楼处堆放玉米秸,虽然导致原告无法从大门处正常出行,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建门楼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2.51米,原告的门楼侵害了集体利益,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其门前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砌院墙在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且院墙是原告为其安全居住生活所需要,被告将原告所砌的院墙拆除一缺口,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对要求被告恢复其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子没有出路,将原告的院墙拆除是供其子出行使用,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将其拆毁原告的院墙南北长1.8米、高1.8米予以修复。 二、驳回原告杨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上一篇:原告魏丽等人诉被告白改性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